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山湖(生态园)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松山湖(生态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无危害性的废弃物。
第三条凡在松山湖(生态园)辖区范围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松山湖(生态园)城管分局是松山湖(生态园)余泥渣土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松山湖(生态园)建设、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工商、政法、工程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分局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向松山湖(生态园)管委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复文件向城管分局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办理有关排放手续,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
城管分局应在接到申报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城管分局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物业管理部门向城管分局申请排放。
城管分局应在接到申报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项目,不得在松山湖(生态园)辖区范围倾倒(排放)余泥渣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与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湖边、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绿地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水库。
第九条 在松山湖(生态园)辖区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施工车辆通行证,未办理施工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不得在松山湖(生态园)辖区运输余泥渣土。施工车辆通行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交警大队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施工车辆通行证。施工车辆通行证上必须注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施工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国土和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如下:
城乡与生态规划局负责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的选址规划,明确固定受纳场的具体堆填范围、余泥渣土种类、堆填标高和摊铺碾压等具体技术工作。
国土分局负责监管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的其地块合法使用及复绿等工作。
城管分局负责受纳场的建设和管理,监管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的水土保持、余泥渣土的种类和堆填数量等,以及负责受纳场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交警大队负责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管理,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查处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松山湖(生态园)管委会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五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无排放手续的余泥渣土,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八条 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需缴纳有偿处置费。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应进行现场核量。
第十九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分局、交警大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
(四)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
(五)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松山湖(生态园)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山湖(生态园)城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