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松山湖(生态园)城市路灯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城市路灯设施完好,改善松山湖(生态园)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松山湖(生态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为松山湖(生态园)辖区内主次道路(含人行道、绿道、公园、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公共绿地等)的路灯,不包括住宅小区、学校、企业等内部道路的路灯。
路灯设施包括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以及其它路灯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路灯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园区生活环境,提高园区城市品味。
第四条 松山湖(生态园)城市路灯建设和管理工作部门职责。
1、城管分局是城市路灯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竣工移交城市路灯的养护管理和路灯杆报警编码维护工作。
2、城乡与生态规划局负责城市路灯的总体规划,统筹城市路灯的建设工作,设定园区城市路灯的建设标准。
3、工程管理局负责城市路灯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按计划组织实施城市路灯的建设工作,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路灯及时移交城管分局管养。
4、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打击盗窃、破坏路灯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负责路灯杆110报警定位标志系统的更新维护工作。
5、松山湖(生态园)建设、财政、交警和供电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路灯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路灯照明的科技含量。城市路灯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路灯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路灯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路灯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路灯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路灯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城市路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路灯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安装城市路灯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路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及时通知城管分局做好接管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管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路灯养护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应当加强对城市路灯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路灯设施巡查制度。
第十六条 城管分局在对城市路灯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路灯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路灯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路灯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第十八条 城市路灯启闭时间按照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规定执行。城市路灯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城管分局应当及时督促路灯养护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城管分局应当保证不低于98%的城市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标准。因城市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路灯时,城管分局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路灯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路灯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在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路灯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架设管线和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擅自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路灯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路灯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路灯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城管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挖掘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路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拆除、迁移、改动城市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城管分局的监督。拆除、迁移、改动城市路灯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城管分局。
第二十四条 城市路灯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日常运维所需经费列入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计划,实行专款专用;日常运营中产生的收益按规定上缴园区财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路灯养护单位在对城市路灯设施巡查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城管分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路灯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城市路灯设施损坏或城市路灯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路灯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路灯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路灯设施的;
(四)路灯亮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松山湖(生态园)城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