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松山湖(生态园)管委会(下称“管委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管委会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管委会政法工作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管委会监察审计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管委会其他部门按自身职能协助推进重大决策程序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管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 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管委会涉及园区企业、居民利益的重大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园区每年的重大工作部署及半年的重大工作部署。
(三)园区重大项目引进,主要指园区用地项目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发生任何形式的权属变更或潜在变更的已出让土地项目。
(四)园区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是指园区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的投资规模不低于1亿元的项目;投资规模之外的其他认定条件,以产业发展局的意见为准。
(五)其他需要管委会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管委会人事任免;
(二)管委会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管委会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可以向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园区企业、居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管委会或者通过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向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
第九条 决策建议经管委会同意后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或者由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决策事项起草;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有关职能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领导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管委会协调解决。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园区企业、居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请示管委会同意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起草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充分阐述实施该决策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减缓及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报请管委会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政法工作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五节 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公众参与意见及处理情况;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四)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管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及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四章 决策跟踪反馈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督查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